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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原文)

来源:好伙伴       发布时间:2022-03-15 10:27:32

                        阅读量:94

宁夏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遵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经济企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四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平台注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资质登记查验制度、托运人身份查验登记制度等;


(四)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二)符合国家关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互联网平台接入自治区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第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线上服务能力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自治区承担道路运输事务管理的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互联网平台接入自治区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种类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三)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数据的承诺书。内容包括对运单、资金流水、运输轨迹、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信息分类分户查询及数据统计分析的功能的查询承诺等;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询数据的工作制度、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后,应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组织开展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认定合格的,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认定不合格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意见告知书》。认定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网络平台拟注册或已注册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证件:


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复印件,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专职安全生产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驾驶员和车辆资质登记查验制度、托运人身份查验登记制度文本。


第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网络货运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目中注明“网络货运”。


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 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依法依规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时,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复核。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复印件;


(四)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自治区外网络货运经营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分公司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留存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书面告知总公司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网络货运经营许可、分支机构备案、受理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申报等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同时开展交易撮合业务或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当与网络货运分业经营,区分标记。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总质量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牵引车承担货物运输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实际承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对网络货运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并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部门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网络货运经营监测信息的相关数据传递至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做好监测数据的分析运用。


第二十二条

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活动;


(二)违规承运危险货物及其他国家禁运限运物资;


(三)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四)指使、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